本帖最后由 光头李鬼 于 2012-5-12 12:32 编辑
准备了一下16日的开庭答辩,以防万一。。。
答辩状
法官大人:
就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答辩状中声称有我的作品使用授权书,原告在此重申:我的作品使用授权只对清新县委宣传部、清新县旅游局、清新县文联可作非商业性的使用。被告在明知图片《一抹晨曦洒清新》作者权属的情况下仍连续4次在自己发行的报纸、画册中非法使用。其中在2012年2月24日发表在清远日报的[楼市周刊] 版面上,该版面虽然不是作为明码标价的商业广告,但实际上这是一种隐性的广告性质,被告与宣传对象实际存在有相互利益的关系,这更是一种恶意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为拍摄该图片花费了相当长的时间、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创作,在参加清新县的摄影比赛中获得了优秀奖,并在《南方日报》等重要报刊中作宣传清新县建设成果的使用,成为清新县城风光极具代表性的作品。请法庭在裁决被告的侵权赔偿时要充分考虑原告作品的独特性。
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一种法定限制。著作权本来是一种私权,具有绝对性,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合法享有的著作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可以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并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比如,国家立法机关为了制定法律,复印或摘编某些法学论文;行政机关为行政管理需要复制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资料等。但必须明确的是:第一,对国家机关不能作扩大化解释。一般说来,国家机关应仅指立法、行政、司法机关以及法律监督机关和军事机关。第二,对执行公务也必须作严格解释。首先,执行公务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委托的其他主体,这种委托必须具有法律依据。其次,执行公务必须是在该国家机关的职责范围内,为实现国家利益的需要而使用他人作品。超出该机关职权范围的活动不能算是执行公务,不是为实现国家利益,而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甚至个人利益而使用他人作品也不是执行公务。第三,为执行公务而合理使用他人作品,这种使用必须是执行公务所必需的,例如,法院为审理侵犯著作权案件的需要,必须使用涉案作品,如对涉案作品的复印使用,就属于合理使用。如果对该作品的使用不是执行公务所必需的,则不能说是合理使用。第四,合理使用必须有合理限制,即使是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也必须合理,必须是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合理使用重在合理,而不是无原则的、无限制的使用。被告并不是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委托的其他主体,其发行的报纸、画册也不具备因实现国家利益的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条件。
著作权的侵权赔偿:我国《著作权法》第4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侵犯原告的著作人身权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失,一般采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方式来补偿,如在相关刊物杂志上刊发更正声明、致歉声明等以恢复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和赔偿数额并不必然要求查明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其获利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只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即使没有侵权获利,被告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包括赔偿责任。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请法庭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确保原告的权益真正得到法律的保护。
此致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签字):
二○一二年 五月 十六日 |